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纠纷”属于“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实践中,往往表现为公司通过伪造签名等违法方式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他人员,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或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诉请法院要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此外,也存在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自公司离职后,公司怠于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存在长期现实的巨大法律风险,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诉请法院要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形。

1、请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在法院审判实践中,存在为数不少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此类案件的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已在()最高法民再88号《民事裁定书》【王惠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再审案】中有明确的裁判观点,即:“王惠廷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1、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沪民申939号《民事裁定书》【深圳市天阔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天洋集团上海汽车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研发公司)、吴全强、丹阳依达汽车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法院在裁判要旨也对该事项予以了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44项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因此,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当事人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进行变更而产生纠纷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当事人证明公司已就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形成股东会决议,变更诉求才能得到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16)京0108民初18832号《民事判决书》【崔郾明诉北京盛世久天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载明:崔郾明起诉要求盛世公司将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皇辰,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公司章程、变更决议或决定等证据证明盛世公司曾作出决议或决定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皇辰,其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崔郾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表决程序上,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股东会仅需经股东简单多数通过便可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章程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可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3、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不存在实质关联性且公司怠于变更时可以判决变更登记

当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不存在实质关联性(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亦不属于公司的股东或员工,当事人继续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承担相关责任有失公允,而其通过公司内部程序亦无法得到救济(公司怠于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此种情况下,当事人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求往往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1、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即法定代表人须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法定代表人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前提下,仍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有失公允。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17)沪0105民初7522号《民事判决书》【沈伟民与上海蜜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对该问题进行了释明: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本案原告13年12月至16年9月间在上海文呈君业会务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没有参与过被告的日常经营管理,且被告实际由股东程一峰控制,因此这种情况下由原告担任被告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显然背离了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同时,本案原告既非被告的股东,亦非被告的员工,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参与过被告的经营管理,原告亦未从被告处领取任何报酬,但是,原告作为被告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却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需要指出的是,审理期间,本院曾当庭向被告释明法律风险:一旦本院判决由其涤除原告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而被告却不明确由谁作为继原告之后的法定代表人,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则可能引起的风险是被告的登记事项将不符合《公司登记条例》规定的登记事项,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被告营业执照的可能性,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后果。

2、原法定代表人已经卸任管理职位,且已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其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已影响到其个人信誉、生活及工作,又无其他救济途径,法院将倾向于判令公司限期作出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16)津0116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书》【龙郁丽与天津津都新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宇海丰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的裁判观点:龙郁丽既非津都公司股东,亦与之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且执行董事任期届满未获连选连任,同时明确表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其已无法代表公司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亦不能对外代表津都公司。同时,龙郁丽因为担任法定代表人,在津都公司涉诉案件中均被告知需要配合法院出庭应诉或配合执行工作,在实际上已经因为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存在影响到其个人信誉、生活及工作。津都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在明知原告多次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董事任期3年届满的情况下,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怠于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手续。在此情况下,本院考虑到原告对此问题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本院应当判令津都公司限期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

因此,原告方须注意搜集及提交其与涉诉公司不具有实质性关联且通过公司内部程序无法解决的证据,如辞职信以及辞职信的送达凭证、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证明、未参与、停止参与公司管理的相关材料,与股东沟通辞职与变更法定代表人事宜的相关材料等,以确保其诉求得到法院的支持。

4、分公司负责人的变更登记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分公司是相对于总公司而言的,它是总公司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在人事、经营上没有自主权,其主要业务活动及主要管理人员由总公司决定并委任,并根据总公司的委托或授权进行业务活动。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部门登记,分公司在登记后应当领取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但立法上对公司分支机构以及分支机构的负责人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法院的相关案件审理中,仍然是以一些法律原则和社会普遍认知的经验为判断依据来处理案件。虽然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是一旦分公司涉及某些法律强制性制裁,分公司的负责人也必然会牵连在内受到限制和影响。比如说,最常见的分公司被强制执行或被认定为失信执行人,那么分公司的负责人就会一并被列入被限制的名单里。

某法院19年的一个案例:判决结果是支持变更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判决某某公司和其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办理某某分公司负责人的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公司和分公司共同负担。判决的理由是: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本案原告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13年2月终止,不具备继续担任分公司负责人的条件。分公司登记事项中的负责人已实际发生变更,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分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负责人仍为原告马某。因此,马某起诉要求公司和分公司办理负责人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