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该条款针对“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即多缴税款)的处理,有三重含义:

一是税务机关发现的,且不论是税务机关责任还是纳税人的责任,都无条件的“立即”退还,没有年度的限制,但不得给付利息。

二是纳税人发现的,且不论是税务机关责任还是纳税人的责任,在三年内发现的可要求税务机关退还税款并要求税务机关给付利息。

三是纳税人发现的,在三年之外的规定应是“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也应理解为立即退还,是否加收利息按国库管理的规定处理。第三段虽然没有明确“三年外”的表述,根据立法最基本的“法无明文不禁止”的基本原则,顺延税务机关处理的精神,最起码应退还多缴纳的税款,且不受年度的限制,纳税人可以放弃利息。

实务中,纳税人多缴纳税款,绝大部分是纳税人自己发现的,极少是税务局机关发现的,而目前各地的税务机关执行的恰恰是三年,超过三年以上的,无论是税务机关发现的,还是纳税人发现的,全部不予退税。税务机关如此行政执法是“与法相悖、法理不清、侵犯了纳税人的权利”。

法律绝大部分是禁止法,在社会自由活动的空间中划出了一块禁止的范围,如同一只碗倒扣在白纸上,所形成的圆圈就是禁止范围,这个范围必须是“明文规定”的。假如法律规定模糊或不清楚,或各种不利于相对人的解释,相当于将这只倒扣在纸上的碗无限地拔高,其投影面积将无限放大,将原本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范围扩大,这是任何法律都不允许的,所以在理解法律时有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法不明偏向弱者(或法不明不禁止)”的原则。

根据“法不明偏向弱者原则”,在税收实务中,一项不利于纳税人的规定,如果没有明文的限制(或法律规定模糊),应以大众可认知的时点为止,不得再延续。反之,一项有利于纳税人的规定,如果没有明文的限制(或法律规定模糊),应视为不禁止而一直进行延续。

如,对纳税人少缴税款的规定,一般应有条件的无限期的补缴税款,《税收征管法》第52条第三款规定,对纳税人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无限期的追征并加收滞纳金,这是一般规定。对非偷、抗、骗税的有特殊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追征期为三年并不得加收滞纳金,第二款规定,因纳税人的责任补缴税款的期限为三年并加收滞纳金,补缴税款10万元以上为特殊情况,追征期为五年。5年以上没有表述,即认为没有“明文”规定,按普通习惯性认知5年以上非偷、抗、骗而少缴税款不得追征了,因该条款是不利于纳税人的,没有规定的不可以延伸。

再如,对纳税人多缴税款的的规定,一般应无限期的退还,《税收征管法》第51条前一段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此处为一个分号,表达的是一独立事项,即纳税人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无条件地退还,没有时间的限制,这是一般的规定。特殊规定为后一段表述,也是分号后的另一独立事项,“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该表述规定的是纳税人三年内发现多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退还税款并给付利息。三年后发现的怎么办?该条款没有表述,即认为没有“明文”规定,按“法不明偏向弱者”的法理原则,因该条款是有利于纳税人的,法无规定应予以延伸,即三年后发现的仍予以退税,但不得给付利息。绝不能理解为纳税人三年后发现的就不予退税了,更不能理解为税务机关三年后发现的也不能退税了。

从法理上分析,国家税收是利用政治权力强行参与社会财富的分配。纳税人的一项纳税行为产生后,一方面他在该行为中有获取利益的权力,但另一方面将承担纳税的义务,这是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在这组权利和义务中,极大部分利益分配给了纳税人,国家税收仅从中分配了一小部分,这是一个普遍的法则。但纳税人多缴税款,承担了超税收比例的税收负担,破坏了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性,将引起社会财富分配的不公,因此理应给予纳税人退还超过其纳税义务部分的税款,而且应是无条件无年限的。

拒绝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是侵犯了纳税人的权利,绝大部分纳税人是在缺乏税收专业知识的前提下误缴了税款,如果不退还就是侵犯了纳税人的利益,特别是纳税人多缴税款之时还不知晓,等他们纳税知识积累后,或听他人无意间的“普法”后,才知道自己多缴纳了税款,但也许已过去了许多年了。假如错误的理解51条,三年后将不再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一方面在税收专业上欺侮纳税人,另一方面是明知多缴税款而拒不退还,的确是实实在在地侵犯了纳税人利益,应彻底地予以纠正。